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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462号

孟繁孝与孟英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孟繁孝,孟英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462号

原告:孟繁孝,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英顺,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金(被告孟英顺之夫),住址同被告孟英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辰浩,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繁孝与被告孟英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繁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勇,被告孟英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金、魏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繁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英顺在孟家趴蹄店的经营所得中偿还原告孟繁孝垫付张爱英医疗费577306元、护理费103100元,合计680406元;2.判令被告孟英顺向原告孟繁孝支付孟家趴蹄店利润分红90827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孟英顺负担。事实和理由:孟家趴蹄店系原告孟繁孝创建,现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英贤街西段,由孟繁孝及张爱英、孟英顺、孟倩、孟勇共同经营。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孟英顺承担孟家趴蹄店的管理经营权,主要任务是经营生意,并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按照年收入分配比例为孟繁孝20%、张爱英20%、孟英顺40%、孟勇10%、孟倩10%。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孟英顺掌管了孟家趴蹄店的经营和全部销售收入。2013年9月,张爱英因患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2015年3月7日,经家庭全部成员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孟英顺未签名),决定从家庭经营收入中支付医疗费用,同时约定新的利润分配比例为:孟繁孝33%、孟英顺37%、孟勇10%、孟倩20%,每三个月分红一次,分红期限自2015年3月8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6月8日为一个分红周期,该周期内盈利1032130元,被告孟英顺分红应为381888元,原告孟繁孝为340602元,孟倩为206420元,孟勇为103213元。原告孟繁孝分红款中,被告孟英顺以应扣除张爱英医疗费56000元为由,实际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了分红款284602元。张爱英的其他医疗费,被告孟英顺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现被告孟英顺不按照约定分配红利,侵犯了原告孟繁孝的合法权益。原告孟繁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英顺辩称,一、原告孟繁孝所诉不实,张爱英的医疗费用,被告孟英顺个人多次进行支付。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孟英顺支付至原告孟繁孝账号103127.86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378660.81元,共计481788.67元。

二、张爱英的去世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原告孟繁孝所述不属实。

三、关于分红问题。原告孟繁孝所陈述的新协议并不成立,该协议中擅自剥夺了张爱英的份额,被告孟英顺及孟倩均认为不妥,不同意该分红方案。无论是前期的分红协议,还是后来的医疗费问题,均涉及到其他继承人和共同经营人的利益。综上,被告孟英顺认为,在张爱英去世后,对其遗产继承完毕前,原告孟繁孝不能单独起诉主张张爱英的医疗费及孟家趴蹄店的分红,请求驳回原告孟繁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爱英、孟勇、孟倩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孟家扒蹄当前的状况,为了今后的健康持续发展,经大家一起商讨,达成以下共识。首先,确定管理经营权,经大家同意一致推选孟英顺承担管理经营权。主要任务是经营生意,协调安排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其次,利润分配方案如下:孟繁孝年收入得20%,张爱英年收入得20%、孟英顺年收入得40%、孟勇年收入得10%、孟倩年收入得10%”。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爱英、孟勇、孟倩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配利润至2015年3月7日,对该日期之前的分配数额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即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孟勇、孟倩是否于2015年3月7日达成新的协议,是否约定在孟家扒蹄店的经营收入中首先扣除张爱英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孟繁孝、被告孟英顺、孟勇、孟倩的利润分配比例变更为孟繁孝33%、孟英顺37%、孟勇10%、孟倩20%。诉讼中,原告孟繁孝亦认可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孟英顺以及案外人孟倩不同意而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原告孟繁孝主张的2015年3月7日协议并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二,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孟家扒蹄店经营收入利润情况,原告孟繁孝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盘点表三份,盘点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8日、5月9日、6月8日,2015年3月份盈利344890元、4月份盈利291570元(该月支出中需扣除房租10万元,每年房租为20万元)、5月份为395670元,合计1032130元。被告孟英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经营管理的孟家扒蹄店在2014年2月16日至今的经营收入以及分红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作为掌握该证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孟繁孝提交的上述盘点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孟英顺转账支付孟勇103213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孟英顺转账支付原告孟繁孝284602元。再查明,案外人张爱英于2016年1月27日因病去世。诉讼中,原告孟繁孝明确其要求被告孟英顺支付分红利润的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张爱英、孟勇、孟倩就共同经营孟家扒蹄店问题,于2014年2月16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至2015年3月7日,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2015年3月8日后,原、被告仍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孟繁孝主张各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利润分配协议,但未能提交相应书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孟繁孝要求被告孟英顺进行利润分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英顺作为孟家扒蹄店掌握经营管理权的一方,掌握有经营收益的相关证据,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孟家扒蹄店在2014年2月16日至今的经营收入以及分红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孟繁孝提交的证据,认定孟家扒蹄店的月平均利润数额为360710元[(1132130元×4-200000元)/12]。被告孟英顺应支付原告孟繁孝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润为769515元(360710元/月×10个月×20%+360710元/30天×20天×20%),扣除被告孟英顺已经支付的284602元,尚需支付484913元。原告孟繁孝要求支付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英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孟繁孝484913元;

二、驳回原告孟繁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原告孟繁孝负担12000元,被告孟英顺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