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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634号之四

634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63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竹林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男,1957年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潘龙云,男,1967年3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6层。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3447587.61元,承担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利息74769.68元,并对其中的工程款2648342.19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上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质保金799245.4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6202元,合计308494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120元,由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2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50元,由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42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了担保人的财产,实现债权4612000元,剩余款项因被执行人已破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进行分配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蔡剑群

审判员  李旭光

审判员  冒巧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