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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7247号

王某与李某1隐私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247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眼镜城售货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某1,男,193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玉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艺美术厂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峥,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1(以下简称被告)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2、苏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凌晨5点左右,我习惯性拿手机上厕所,刚蹲下正在解手约一分钟,就听外边有人用嘴发出挑逗的怪音,边出声边往女厕所走。我听声音是个男的就赶紧问:“谁呀?谁呀?”问了好几遍,他没回答,紧接着就出现在女厕门口,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我看见他距离我一步之遥,当时吓得屁股都没擦就提起裤子站起来,我下意识的喊:“滚!”但喊不出来,他就恐吓并威胁着我骂道:“瞎咋你妈逼什么猫,再咋他妈猫,我鸡巴弄死你!”我当时被吓得魂飞魄散。傻在那里,情急之下就拨打电话报警求助,混乱中拨错了,后来才知道拨到同事图姐哪里了,第二天图姐狠狠地责骂了我一顿。他当时看见我拨电话,愣了一会儿,盯了我数十秒钟,然后就往外退,边退边骂:“小丫头片子,谁他妈的让你这个点上厕所的,上次就他妈的是你,再瞎他妈咋猫让你知道知道我是谁。再鸡巴咋猫,他妈的弄死你。”我一声没敢吭声。听他骂的那些话,还拿着什么东西,要是我出声,他肯定会有下一步伤害我的行为。要是我没带手机,他必会侵害我的身体。听他一说话河北口音,声音洪亮,铿锵有力。我觉得他也就六十岁上下,较高、较瘦,我听他退到男厕所里,还再骂,就不顾一切地溜出女厕所,通过后门回到家里。后来确认那个男的是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4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及家人护理费、交通费3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属于捏造。事实的真相是,被告家住厕所附近,平时志愿打扫厕所卫生,平时女厕所对面的棚子上放着被告打扫厕所的工具。2014年9月6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在打扫厕所卫生时,正准备拿工具时惯常地问了句有没有人,当时没有人答应,被告就去拿扫帚,拿扫帚时就听到里面传来女生大声地说滚,被告作为老人很生气,就说“我天天干好事还被骂,真混账”。说归说,被告继续用扫帚把男厕所给扫了,扫完后被告就回家了。被告不仅没有见过原告的面,也没再有过冲突。事后曹某找到被告,说了些让被告非常无法接受的话语,双方到居委会主任处调解。当时的情况是双方各自说各自主张的情况,被告完全不能认同原告的说法,所以当时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去小红门司法调解室进行调解,做了笔录,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还去小红门派出所报警,警方只是受理没有任何的处理。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合,且给被告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名誉权侵害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地区玉器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李占明对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内容如下:“曹某讲:2014年9月6日凌晨5点左右,曹某女朋友王某在院内厕所如厕,听到外边有人往里走,同时发出挑逗的怪声,然后王某大声问“谁,谁,谁。”对方没有回答就看到李某1面对面站在眼前后骂“你炸他妈的屄什么猫,我鸡巴的弄死你,上回也他妈的就是你”骂人骂了很多遍,然后王某吓的没敢出声,屁股也没擦。看到李某1走了以后,悄悄跑回家,叫曹某马上报警抓流氓,当时没有抓到人,事后王某连续几天不睡觉,在女厕所和过道找其人,先抑郁,后狂躁。现已被北京安定医院确诊为躁狂症中毒。通过调委会调解,李某1向王某道歉,王某未接受。10月22日调解,李某1对骂人道歉对赔偿损失以身体有病为由拒绝培偿。”2014年10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就曹某于2014年10月24日报称的原告被侵犯隐私一案向曹某出具了受案回执。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精神状态正常,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被告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病历本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处方笺及门诊收费票据1855.64元,处方笺载明临床诊断为躁狂状态、妄想状态、椎体外系综合症、焦虑状态。原告还提交了其本人照片,证明其事发前后精神状态对比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其工资条、单位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还提交了监控录像和谈话录音,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和被告还提交了事发地点的照片,证明事发地点环境情况。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上厕所时出怪声对其进行挑逗并出现在女厕所门口,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将打扫厕所用的工具放置在女厕所门口对面的棚子上的做法容易造成上厕所的人紧张及误会,该做法有所不妥。根据调解委员会的笔录,被告已经就其骂人行为向原告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躁狂状态、妄想状态、椎体外系综合症、焦虑状态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放置工具的位置确有不妥,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890元(已交纳19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某1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逢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