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阳,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义,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
上诉人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红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阳、被上诉人周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集资时间发生在2010年5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借款期间为一年。期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任何通知和信息,被上诉人2016年主张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周红义辩称,集资是2010年5月20号,自2011年至今,被上诉人等六人一起去粮食局讨要集资款,多次讨要未果。如果超过时效对方就不会再协调还款的事情。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红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周红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0日,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建粮仓需要资金为由向周红义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0.015,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用途为建仓集资。借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公元2010年5月20日今收到周红义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30000元备注建仓借资利息0.015制单刘红亮”。收据上加盖了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建粮仓,是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故其该辩称该借款系非法集资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金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周红义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本单位公章,虽注明“建仓借资”但未注明是建什么仓,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义务承担还款责任,金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周红义承担还款责任,其要求追加金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写明利息0.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且其对周红义主张月利率1.5%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综上所述,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周红义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周红义借款本金,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周红义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议的焦点在于周红义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周红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应当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周红义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依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商水县舒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星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