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616号
原告:赵福,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芹,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姚大专,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荀兵,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赵福与被告宋玉芹、姚大专、荀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廷林、史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芹、姚大专、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玉芹、姚大专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付),被告荀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姚大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宋玉芹转款4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四分,被告宋玉芹和姚大专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荀兵提供担保,未约定使用期限。2016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20万元,余款28万元经催要始终不与归还。被告宋玉芹、姚大专、荀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宋玉芹、姚大专向原告赵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被告荀兵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宋玉芹转账48万元(原告陈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预扣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宋玉芹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转账还款20万元、11月15日转账还款1.2万元(原告陈述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玉芹、姚大专向原告赵福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宋玉芹、姚大专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高于月利率3%的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当充抵本金,即剩余本金应为276400元[28万元-(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28万元×月利率3%)]。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被告荀兵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玉芹、姚大专、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芹、姚大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福借款276400元及利息(以276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荀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履行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宋玉芹、姚大专、荀兵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梦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