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萍,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勇,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学萍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勇、被上诉人张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由与理由:位于合肥市××与合作化路交口××粮城市广场××室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拆迁方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晓勇、张敏,随房交付的还有涉案房屋的《合肥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合肥市住宅使用说明书》。这已充分证实,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书,但在拆迁方处已经登记造册,故在事实和法律上,涉案房屋已经属于孙晓勇和张敏所有。2016年5月,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办事处金寨南路杜岗居委会贴出公告,通知了包含孙晓勇和张敏在内的被拆迁人申请安置房的初始产权登记,但孙晓勇和张敏拒绝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致使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刘学萍名下。一审法院以孙晓勇、张敏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为由裁定驳回刘学萍的起诉错误。孙晓勇、张敏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属于没有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的规定,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涉案房屋不符合转让的法定条件。且截止目前,涉案房屋及周边的拆迁安置房均未领取相应的产权证书,也未在办理登记中。另外,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应由孙晓勇及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安置权利,即使涉案房屋今后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产权也是由孙晓勇及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至于登记在谁的名下,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学萍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刘学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刘学萍与孙晓勇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孙晓勇和张敏协助刘学萍将合肥市××与合作化路交口××粮城市广场××室房屋登记至刘学萍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孙晓勇、张敏承担。一审裁定认为:刘学萍与孙晓勇、张敏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尚未登记在孙晓勇、张敏名下,在法律上孙晓勇、张敏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刘学萍要求孙晓勇、张敏协助将合肥市××与合作化路交口××粮城市广场××室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不具备条件,刘学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学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合肥市××与合作化路交口××粮城市广场××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且该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孙晓勇、张敏的名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学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失当之处。故刘学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鲍晶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