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730号
原告:冯勇,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一锦,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徐曌曌,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勇诉被告孙一锦、徐曌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徐曌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一锦给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曌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孙一锦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并约定违约金,由被告徐曌曌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拖延未付。
被告徐曌曌辩称:1、本案被告徐曌曌提供的担保系一般保证,被告徐曌曌在被告孙一锦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担保期,现已过担保期,被告徐曌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曌曌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一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一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以及违约金,由被告徐曌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徐曌曌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孙一锦在借款时称被告徐曌曌系其表妹,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孙一锦,就发信息给被告徐曌曌要钱,被告徐曌曌的联系电话就是借条中的手机电话。被告徐曌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曌曌认为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确实是被告徐曌曌在提供担保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且短信内容并没有明确系被告徐曌曌本人,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徐曌曌主张该3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徐曌曌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徐曌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对应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徐曌曌在借条上注明的手机号码一致,且原告在借款发生两个月后即与该手机号码联系,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徐曌曌主张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孙一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使用期限为2月。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本借款为无息借款。如超过约定时间,借款人不能归还该借款的,则需赔付借款本金的10%每天,并同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给予债权人。借款人:孙一锦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50510394012014年8月3日。无论任何原因,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其所借款本金及约定款项均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归还义务。债权人有权通过人民法院以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直接提前冻结、查封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担保人:徐曌曌,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6××××5768,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曌曌在上述借条上注明的手机号码“136××××5768”进行短信联系。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曌曌答辩、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曌曌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徐曌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冯勇与被告孙一锦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徐曌曌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孙一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原告现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应当有“一般保证”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字眼,或者约定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先诉抗辩权的表述。一般保证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指经过诉讼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者没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中,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其所借款本金及约定款项均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归还义务”的约定也没有明确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能理解为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曌曌提供的保证不属于明确约定一般保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曌曌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曌曌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曌曌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曌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曌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一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勇支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曌曌对被告孙一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一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一锦、徐曌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李 曼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媛媛
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