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143号
原告:董晓洁,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斌,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董晓洁与被告王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股东杨竹惠、何兵欲自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遂与昆明豪迈工商登记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代办工商注册事宜,经该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称云南骏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嘉公司)欲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这样可以免去核名、验资等繁琐的注册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豪迈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该公司代办工商登记事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及股东杨竹惠、何兵与尚永强、被告共同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手续,申请将骏嘉公司法人由被告变更为杨竹惠。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提交了章程修正案及相关变更所需表格,但未办理审计或清算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股份中价值300万的股权以同等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由杨竹惠、何兵分别从被告、尚永强处受让股份后,最终申请将股东李世坤(出资340万、占股权比例34%)、尚永强(出资330万、占股比例33%)、被告(出资330万、占股比例33%)变更为杨竹惠(出资400万、占股比例40%)、原告(出资300万、占股比例30%)、何兵(出资300万、占股比例30%)。被告同时承诺在骏嘉公司经营期间并无债务或可能导致债务的情况,若有债务存在则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1日,经工商局审核后准予变更并换发营业执照。2015年9月,股东杨竹惠作为骏嘉公司法人接到通知,称刘瑛诉骏嘉公司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安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刘瑛起诉要求骏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案现已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骏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又被通知杨凤生亦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诉至法院。至此,原告才得知在其受让股权之前被告曾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并未告知原告,由于被告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造成原告对转让标的内容及风险产生重大误解。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3、合同书;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5、股东会决议;6、股权转让协议4份;7、章程修订稿;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9、承诺书;10、情况说明(付考贵)、身份证;11、收条2张;12、刘瑛民事判决书;13、杨凤生民事起诉书4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骏嘉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系李世坤(出资额340万元,股权比例34%)、尚永强(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比例33%)、被告(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比例33%)。2014年10月11日,杨竹惠与豪迈公司签订《合同书》,委托豪迈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0日,经豪迈公司介绍,原告及杨竹惠、何兵分别与尚永强、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尚永强将其持有的骏嘉公司的部分股权按30万元转让给杨竹惠,将部分股权按300万元转让给何兵;被告将其持有的骏嘉公司的部分股权按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将部分股权按30万元转让给杨竹惠。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永强出具《承诺书》,确认骏嘉公司转让,李世坤未能到现场签字,由被告及尚永强代签,承诺骏嘉公司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及尚永强承担,转让的经济纠纷由被告及尚永强承担。2014年10月21日,骏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股东由李世坤、尚永强、被告变更为杨竹惠(股权份额40%)、原告(股权份额30%)、何兵(股权份额30%)。2015年9月21日,刘瑛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被告包含了骏嘉公司。后杨凤生也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也是民间借贷,被告也包含了骏嘉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理由为欺诈和重大误解,即认为被告没有对骏嘉公司存在的债务进行披露。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骏嘉公司股权,且明确约定了转让的股权份额、金额及支付时间,即原告对转让标的是清楚的;其次,原告提交《承诺书》的内容系被告承诺骏嘉公司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虽然没有明确是否有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但该承诺书已经证明原告至少清楚骏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晓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晓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审 判 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跃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