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3960号 原告谢放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邵县,现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蕾,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电机路118号。 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放华与被告罗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放华及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罗蕾、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树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谢放华诉称,2016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罗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大道与××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谢放华驾驶的湘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放华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蕾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放华事故次要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谢放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10934.9元中的98934.9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10934.9元(含被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罗蕾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
三、保险合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放华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谢放华在邵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治疗费13137.35元。2016年10月2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放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伤治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2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500元。原告谢放华为此用去鉴定费510元。原告谢放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谢放华自2013年起居住在该社区眼镜城13栋4号5楼。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谢放华在邵东县新平皮具厂从事皮具加工。原告谢放华之子谢均坷(2001年5月4日出生,系邵东县城创新实验学校学生)系其被抚养人。原告谢放华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蕾垫付原告谢放华医药费12843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被告罗蕾与原告谢放华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罗蕾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谢放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中有不符合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对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罗蕾与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放华自负30%的责任。原告谢放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谢放华主张的医药费为13137.35元;鉴定费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65天×5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0年×28838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5.15元(3年×19501元/年×10%÷2);原告谢放华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11885.4元(93天×127.8元/天);原告谢放华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6960元(60天×116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原告谢放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谢放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放华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放华上述损失共计为99093.9元(医疗费部分16987.35元、伤残赔偿部分81596.55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谢放华损失91596.55元(10000元+81596.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987.35元(16987.35元-10000元),由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91.15元(6987.35元×70%),原告谢放华自负2096.2元(6987.35元×30%)。原告谢放华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由被告罗蕾赔偿357元(510元×70%),原告谢放华自负153元(51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放华损失91596.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告谢放华损失4891.15元,共计赔偿96487.7元。 由被告罗蕾赔偿原告谢放华损失357元。 三、驳回原告谢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罗蕾垫付12843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罗蕾应赔的357元后,由原告谢放华领取84001.7元,被告罗蕾领取12486元。 本案受理费用989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罗蕾承担346元,原告谢放华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代理
书记员 羊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