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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财保18号

孙长坚、童伟民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长坚,童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财保18号

申请人:孙长坚,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

申请人:童伟民,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申请人孙长坚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童伟民座落在永康市城北西路221号401室、403室、405室、406室、407室的房产【权证号:浙(2016)永康市不动产权第0009488、0009492、0009490、0009493、0009494号】进行查封,保全金额为100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童伟民座落在永康市城北西路221号401室、403室、405室、406室、407室的房产【权证号:浙(2016)永康市不动产权第0009490、0009492、0009488、0009493、0009494号】,保全金额为100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廖志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章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