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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949号

黄桂华与蒋玉飞、黄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桂华,蒋玉飞,黄英,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949号

原告:黄桂华,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蒋玉飞,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黄英,女,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龙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飞,总经理。

原告黄桂华与被告蒋玉飞、黄英、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飞、黄英、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玉飞、黄英、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4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玉飞系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黄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玉飞因公司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解被告燃眉之急,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原告妻子冯芳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蒋玉飞所在的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100万元,于同年2月28日通过冯芳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黄英200万元。被告在借款后于2015年归还了原告6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被告蒋玉飞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40万元借款未还,仍由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承诺待首批拆迁款到位后归还欠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款。被告蒋玉飞、被告黄英、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黄桂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实时转账交易回单2份。2.账户名称为冯芳、尾号为921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被告蒋玉飞书写的借条。4.原告与冯芳的结婚证。5.被告蒋玉飞、被告黄英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被告蒋玉飞、黄英、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玉飞与被告黄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玉飞因其经营的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其妻子冯芳尾号为565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尾号为9654账户100万元,于同年2月28日利用其妻子冯芳尾号为92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黄英尾号为6218账户200万元。被告在借款后,于2015年4月10日、同年5月26日分别归还了原告50万元、10万元。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40万元一直未还。被告蒋玉飞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黄桂华人民币240万元。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蒋玉飞一直未归还,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黄桂华与被告蒋玉飞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蒋玉飞出具的欠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蒋玉飞应如数归还原告黄桂华尚欠的借款240万元。因被告蒋玉飞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玉飞与被告黄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所出借的部分款项汇入被告黄英的银行账户,被告黄英对蒋玉飞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明知,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蒋玉飞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有部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蒋玉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担保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玉飞、黄英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玉飞、黄英追偿。被告蒋玉飞、黄英、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玉飞、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桂华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玉飞、黄英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690元,由被告蒋玉飞、黄英、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黄素兵

审 判 员  陆宇峰

人民陪审员  王湘兰二O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冰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