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本学,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新宜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安利来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堵嘎村。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680195883D。
负责人:刘峰。
上诉人唐本学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新宜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安利来煤矿(以下简称“安利来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本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利来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1、唐本学与安利来煤矿于2005年7月12日、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土地征用协议》而非土地租赁协议,一审将《土地征用协议》认定为土地租用协议,事实错误。2、楼下镇堵嘎村委会及楼下镇堵嘎村水箐三组组长李贤良虽然先后出具了两份《证明》,但第一份《证明》仅证明了土地面积丈量不清,并未涉及土地权属及地名,因第一份《证明》存在待定因素,故才出具第二份《证明》,一审中唐本学亦未将第一份《证明》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以两份《证明》记载的涉案土地面积、地名不符为由驳回唐本学的起诉错误。3、唐本学提交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与楼下镇堵嘎村委会及组长李贤良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该土地系唐本学的承包地。同时,一审法官及安利来煤矿均查看过现场,唐本强的土地与安利来煤矿的炸药仓库有水沟相隔,其亦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安利来煤矿也认可其与唐本学签订过协议并实际履行,说明争议土地权属明确。4、安利来煤矿所办理的临时用地手续是否包含争议土地,举证责任应由安利来煤矿承担,一审免除安利来煤矿的举证责任错误。5、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安利来煤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唐本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楼下镇堵嘎村委会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互相矛盾,唐本学与案外人对涉案土地有争议,唐本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唐本学在与麻窝地煤矿签订协议时对争议土地享有处分权,故唐本学并非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主张解除协议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安利来煤矿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系合法用地行为。唐本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唐本学与麻窝地煤矿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2、判决安利来煤矿恢复土地原状后归还唐本学;3、判决安利来煤矿给付唐本学协议约定的自2015年以来的租赁费(其中2015年1300元、2016年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3.56元计算);4、判决安利来煤矿给付自2015年以来的块煤、面煤(其中2015年块煤1吨、面煤2吨,2016年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块煤按5.48斤/日、面煤按10.96斤/日计算);5、判决安利来煤矿支付唐本学此次诉讼支出的必要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6、诉讼费由安利来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3日唐本学与麻窝地煤矿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安利来煤矿租赁唐本学地名水洞边土地约一亩用于堆放煤渣,使用年限为麻窝地煤矿停止开采为止,如煤矿转让协议继续履行,麻窝地煤矿每年给付唐本学租金1300元、块煤1吨、面煤2吨。2006年安利来煤矿整合兼并了麻窝地煤矿,本案协议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安利来煤矿在该土地上修建炸药库,唐本学以安利来煤矿改变土地约定用途为由与安利来煤矿发生争议,经楼下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但因唐本学之兄唐本强一户对本案土地主张权利,以致协议未能履行,唐本学诉至法院。另查明,安利来煤矿提交了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用地手续,但本案土地是否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未有记载。唐本学也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并未记载其承包经营有地名水洞边土地,也未记载承包地四至界线。庭审中唐本学向法庭出示(未提交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取复印件附卷)了楼下镇堵嘎村委会、组长李贤良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唐本学承包的烂湾土地与现炸药库土地面积不符(烂湾土地为3716.52㎡、炸药库占地面积为1542.47㎡),土地丈量不清,请主管部门查准。而唐本学庭审后又提交了同是上述村委、组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又记载水洞边土地就是唐本学承包的烂湾土地,且与他人(唐本强)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本学是否系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本案协议是否具有法定解除事由。本案唐本学诉请的是解除其于2004年6月3日与麻窝地煤矿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而协议的解除须以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为前提要件。本案中,影响该协议效力的因素有唐本学是否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利与安利来煤矿的用地行为是否已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对于前者,因唐本学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未记载其承包经营了地名水洞边土地,庭审后唐本学虽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村民小组组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水洞边土地就是其土地证上的地名烂湾土地,且与他人无争议,但此证明与之前该村委会、村民小组组长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烂湾土地与炸药库土地(水洞边土地)面积不符、土地丈量不清”相矛盾,特别是唐本学在庭审中也自认该土地现与其兄唐本强一户仍处于争议未决状态,故不能认定唐本学对本案土地享有完整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处于争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认定与裁判,本案虽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因土地权属不清,人民法院又不能于本案中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以致不能对本案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处理,待争议土地权属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再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至于安利来煤矿所办理的临时用地手续是否包含了本案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清,本案已无审查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本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唐本学。
本院认为,本案唐本学与安利来煤矿因《土地租用协议书》履行发生纠纷后,唐本学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租用协议书》,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土地租用协议书》是否存在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根据安利来煤矿的抗辩,因唐本学之兄唐本强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不能确定原承包人。故唐本学是否有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安利来煤矿使用,安利来煤矿是否应向唐本学支付租金,是认定《土地租用协议书》是否应该解除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唐本学陈述其承包土地与唐本强土地相邻,以前有堡坎相隔,后来堡坎被水冲垮,因煤矿用地赔偿事宜,两家发生争议,唐本强认为唐本学的土地(即本案安利来煤矿修建炸药库占用的土地)中有部分系唐本强的承包地,也即唐本强、唐本学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虽然唐本学提供了《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但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并未载明承包地块的四至界限,即便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的地块之一,亦无法确认其四至界限,加之唐本学、唐本强的土地边界的堡坎不复存在,故难以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唐本学、唐本强未就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之前,不宜对本案进行裁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本学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裁定驳回唐本学的起诉,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其仍可在与唐本强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提起诉讼。综上,唐本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君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