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岭村办公*楼靠楼梯右侧。
法定代表人:马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阳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6)黔01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被上诉人诉请的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客观上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原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签订还款协议书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实体性规定,不是管辖权归属的程序性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因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但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如有异议由双方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如有异议由双方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还款协议书》中的乙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贵阳市,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贵阳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晓莉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李丽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华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