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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3076号

钱生泉与黄仁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生泉,黄仁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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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82民初13076号

原告:钱生泉,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沙琦(受钱生泉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仁锐,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受黄仁锐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绿园路2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佳敏(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生泉与被告黄仁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生泉的委托代理人沙琦,被告黄仁锐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生泉诉称:2016年11月4日,黄仁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撞到作为路中行人的其,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253902.27元。2016年12月21日,交警部门认定黄仁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黄仁锐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起事故造成其的医疗费损失253902.27元,该款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由黄仁锐承担,黄仁锐承担部分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仁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钱生泉横穿道路对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保宜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1000元,要求太保宜兴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保宜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车在其司��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黄仁锐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其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黄仁锐及太保宜兴支公司承认钱生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钱生泉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黄仁锐共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审理中,钱生泉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53902.27元,黄仁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宜兴市人���医院在治疗钱生泉的外伤的同时,钱生泉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费用清单上有很大一部分的费用发生与这些病史有关,检查费用中还有检查××、××等的费用,这此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宜兴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存在明显的过度医疗,对于该部分费用其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钱生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仁锐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太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仁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黄仁锐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损失太保宜兴支公司是否要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仁锐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太保宜兴支公司应当就钱生泉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钱生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黄仁锐醉酒驾驶的行为涉嫌犯罪,醉酒后不能驾车系众所周知的情况,且太保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已明确约定存在上述情形,保险人责任免除,且对字体加黑、加粗,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太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承担。故本院确认钱生泉的损失首先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黄仁锐承担。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本案中钱生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依法确定为253902.27元。对于黄仁锐对医疗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的抗辩,

本院认为,医院在治疗患者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必要的检查,钱生泉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没有过错,黄仁锐认为宜兴市人民医院存在的过度医疗问题,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故钱生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钱生泉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53902.27元,该款由太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43902.27元由黄仁��承担,扣除黄仁锐已经支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23290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生泉10000元。

二、黄仁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钱生泉232902.27元。���、驳回钱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2625元,由太保宜兴支公司负担103元,钱生泉负担114元,黄仁锐负担2408元。太保宜兴支公司、黄仁锐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钱生泉垫付,太保宜兴支公司、黄仁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钱生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