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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刑初134号

(2016)湘1226刑初134号被告人杨城、X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城,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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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城,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3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0日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城、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城、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城、XXX与黄某、滕某3(均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后决定去本县高村镇乡村客栈开房打牌、吸食毒品,开房时使用滕某3的身份证登记了8508号房,房费从四人打“跑胡子”抽水中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杨城、XXX等人先后多次容留滕某、焦某、滕某2、滕某1、米某、滕杰在该房间内采用自制吸毒工具“水葫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城、XXX再次容留滕某、焦某、滕某1、米某采用同样吸食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城、XXX及黄某、焦某、米某、滕某3、滕某1、滕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杨城、X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水葫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宿登记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滕某、滕某1、米某、焦某、滕某2、陈某、黄某、滕某3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城、X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城、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城、X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X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城、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滕明建

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

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石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