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14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周海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兴田,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叶颖,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州市。
被告:天津天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业产业园一期9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叶颖。
被告:天津兴业百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凌奥创业产业园一期9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兴田。
被告:天津金星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吉安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叶颖。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孙兴田、叶颖、天津天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颖商务酒店)、天津兴业百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天津金星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厨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田、叶颖、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经《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被告孙兴田、叶颖、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兴田、叶颖立即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剩余贷款本金335057.39元、拖欠利息63244.24元及罚息1779.99元,以上合计400081.6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兴田、叶颖承担本案律师费800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兴田、叶颖承担诉讼费、公告费;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兴田、叶颖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天津)授字(2014)第(SW20140924000345)号,约定:对被告孙兴田、叶颖综合授信24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同日,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天津)额保字(2014)第(SW20140924000345_2)号,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孙兴田、叶颖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2400000元。同日,被告孙兴田、叶颖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4)第(SW20140924000364)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8.4000%,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5日分2笔向被告孙兴田、叶颖发放贷款共计2400000元,现原告所发放贷款均已到期,但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兴田、叶颖仍有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00081.62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孙兴田、叶颖、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兴田、叶颖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授字(2014)第(SW2014092400034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对被告孙兴田、叶颖综合授信24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当日,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及案外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额保字(2014)第(SW20140924000345_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及案外人为被告孙兴田、叶颖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2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险费、强制执行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被告孙兴田、叶颖)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被告孙兴田、叶颖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兴田、叶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4)第(SW20140924000364)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兴田、叶颖发放贷款24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按年调整,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贷款,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约定的浮动方式和调整方式对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非分期还款的贷款,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约定的浮动方式对约定的利率按年进行调整,遇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本,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如被告孙兴田、叶颖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孙兴田、叶颖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兴田、叶颖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孙兴田、叶颖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2400000元,并在出账凭证中注明起贷日为2014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被告孙兴田、叶颖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当期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兴田、叶颖共计欠付本金335057.39元、利息63244.24元、罚息1779.99元,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9月7日支付律师费80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兴田、叶颖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孙兴田、叶颖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贷字(2014)第(SW20140924000364)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400000元,但被告孙兴田、叶颖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兴田、叶颖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天津)额保字(2014)第(SW20140924000345_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为被告孙兴田、叶颖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在被告孙兴田、叶颖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应对被告孙兴田、叶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孙兴田、叶颖、天颖商务酒店、兴业百年酒店用品公司、金星厨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兴田、叶颖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35057.39元、给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63244.24元、罚息1779.99元,并按“平银(天津)贷字(2014)第(SW20140924000364)号”《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原告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兴田、叶颖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8002元;
三、被告天津天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天津兴业百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天津金星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兴田、叶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81元,由被告孙兴田、叶颖负担,被告天津天颖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天津兴业百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天津金星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馨蕊
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
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