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010号
原告:房朝贵,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琴,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房朝贵诉被告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87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办的家具厂供应升降桌、电磁炉等产品,双方约定了单价并由原告开具送货单,陆续将指定货物送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双流区九江街道邹家场8组35号,直到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89100元未付,同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实际尚欠87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郑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升降桌、跳台、电磁炉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房朝贵货款89100元,2016年5月5日前所有单据作废,付现金2000元,下欠87100元。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款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送货收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欠条及送货收据均有被告郑琴的签字,与原告陈述相互映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7100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87100元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1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房朝贵支付货款8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898元,由被告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