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6460号
原告:大连鲜博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兴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恒罕,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鲜博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购买月饼货款而起诉请求判令偿还月饼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8日偿还所欠月饼款。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所欠月饼款。
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鲜博士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予收取,退给原告大连鲜博士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孝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