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13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开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锦生,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夏靖诉被告彭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求与案外三公司签订协议,由案外三公司向被告提供办理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以及推荐出借人等服务。后经案外公司推荐,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8358元,分12个月返还,扣除向案外三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8458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后,原告将剩余4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4589.5元及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71.7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彭锦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8358元,月偿还数额5446.75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2.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户名彭锦生,账号尾数6519,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海珠支行);3.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6.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1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9.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甲方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同时,二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乙方)、信和汇诚(丙方)和信和惠民(丁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人)》,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262.5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68.64元,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总额3426.78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835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此外,二被告签收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显示:二被告同意在借款成功获批后,由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放款金额中扣除信访咨询费1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借款本金58358元中扣除咨询费4262.58元、审核费668.64元、服务费3426.78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499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彭锦生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海珠支行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起诉后有与被告沟通,被告声称归还了17661.2元(14589.5元+2071.7元)。庭后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还款17661.2元,但经释明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讼争借款本金58358元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转账记录、《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6月28日按照原告诉求支付剩余本金14589.5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30日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071.7元以及律师费1000元,共17661.2元,因原告仍坚持上述诉求,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2016年6月28日方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利息差额,因《借款协议》约定逾期罚息日0.2%已超法律规定,故原告自行调整至24%,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差额为2024.14元(14589.5元×24%/年÷365日/年×2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彭锦生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彭锦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利息差额2024.14元给原告夏靖。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夏靖负担121元,被告彭锦生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卫民
审判员 赖丽恂
审判员 李昇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熙潘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