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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行初121号

历学良与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学良,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2行初121号原告历学良,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谭成喜,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高吉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段佩佩,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巍,该局干部。原告历学良因认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河东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复制,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佩佩、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学良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举报在其辖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所购买的“狮牌龙井茶350克装”涉嫌假冒伪劣,要求被告依法进行查处,经查询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收。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超出法定期限未依法处理。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督促被告依法行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的“狮牌龙井茶350克装”涉嫌假冒伪劣一案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工商景消不受字(2016)第04号《消费者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的事实;2.投诉举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其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3.津市场监管东(新)受告字[2016]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之投诉;4.津市场监管东(新)终告字[2016]8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其与被投诉人终止调解的事实;5.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收据及工商银行-华润万家超市MISPOS签购单、6.(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5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7.EMS快递单(1011219135314),证明原告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投诉举报的事实;8.EMS快递单(1060992695018),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的事实;9.邮件妥投单(邮件号码:1060992695018),证明被告已妥收原告投诉举报信件的事实。

被告河东区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的“狮牌龙井茶350克装”未标注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识,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投诉举报函。原告提供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消费者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回复内容涉及商品与涉案商品为同一规格。为慎重起见,执法人员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与杭州狮峰茶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经该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该产品,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经询问超市负责人,该茶叶为联营商品,产品为供货商直接配送,超市本身并不存在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亦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及罚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由此,关于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该茶叶的行为,明显属于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关于该茶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所规定的情形,需要先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执法人员于同日到被举报人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超市在售的4盒茶叶依法扣押。执法人员要求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双方之间的供货协议、供货清单、涉案商品销售情况等材料。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的委托代理人称供货商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系签订的联营合同,因公司内部需逐级报批,暂时无法提供供货商相关材料。调查中,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杭州狮峰茶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因该公司不配合,被告又于2016年8月5日、17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期间G20峰会的召开耽误了部分时间,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该局协助调查所取得的相关材料。调查取证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延[2016]1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了扣押期限,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作出津市场监管东新工解强字[2016]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扣押的4盒茶叶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本案因案情复杂,协助调查和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缓慢,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申请延期,并于2016年9月27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继续延期。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具告[2016]2号《具名举报告知书》,向原告告知对其提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对于举报部分,正在调查取证中等内容。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对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案情复杂,被告将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及经营情况做进一步调查,依法尽快结案。综上,原告以被告超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办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举报时,系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立案调查,亦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不存在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东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强[201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延[2016]1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4.津市场监管东新工解强字[2016]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5.现场笔录,证明被告调查处理本案程序合法;6.询问笔录,证明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及经营情况;7.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身份情况;8.涉案商品照片,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9.进、销、存及获利情况,证明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及经营情况;10.天津市丰泽保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11.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协助调查的材料,证明涉案商品涉嫌侵犯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12.案件来源登记表、13.投诉举报函、杭工商景消不受字(2016)第04号《消费者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收据、(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581号《公证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4.法制员案卷审查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会签表,证明被告调查处理本案程序合法;1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涉案商品采取强制措施合法;1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7.津东市场字[2016]第29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履行了延期手续;18.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单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怠慢履行职权的情形;19.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具告[2016]2号《具名举报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案件延期后及时向原告告知案件办理情况;2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津市场监管委党[2015]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以商标侵权为由进行立案处理,从原告投诉举报函中投诉举报请求可知,原告系请求被告对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提出食品安全的投诉,但是被告按照商标侵权处理该案的途径应属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内容可知,杭州狮峰茶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丰泽保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并无生意往来,由此可以证明天津市丰泽保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材料系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7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定性错误,且不存在案情复杂的情形,亦无需延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且能够对其在执法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认为其于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购买的“狮牌龙井茶350克装”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后,与杭州狮峰茶业有限公司联系确认,涉案商品并非该公司生产。被告认为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该产品,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扣押期限以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等报批程序,并且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协助调查和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证据材料缓慢等情形,于2016年8月26日报请延期,并于2016年9月27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该案继续延期。因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拒绝与原告调解,故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津市场监管东新工具告[2016]2号《具名举报告知书》,向原告告知被告对其投诉终止调解以及对于举报部分正在调查取证中等事项。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被告对该案尚未调查完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及《关于区(县)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中“二、组建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一)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4、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相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负责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置产品质量投诉举报,承担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承担消费教育引导,推动经营者自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产品质量投诉举报,承担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以及有关商标的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诉举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销售“狮牌龙井茶350克装”商品的行为系违反食品安全并非商标侵权,被告应当适用有关食品安全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应以商标侵权为由进行调查处理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以华润万家天津卫国道店所销售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商标、厂名为由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举报,被告以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为基础进行调查的行为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其向被告投诉举报所购商品涉嫌假冒伪劣,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依法作出处理属于超出法定期限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原告作为举报人向被告投诉举报其购买商品涉嫌假冒伪劣,被告受理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因案件需要由其他省市相关部门协助配合对相关案情进行调查后方可对原告所举报事实予以查明,由此,导致被告办案期限过长,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不存在拖延或未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历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历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全

代理

审判员  徐 维

人民陪审员  刘文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