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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号

李兴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兴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权,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韶,院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艳庄,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以下简称乐从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乐从卫计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兴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李兴权与乐从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2.判令乐从医院、乐从卫计局共同向李兴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生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156元,合计616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乐从医院、乐从卫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李兴权因右膝关节外伤到乐从医院处医治,双方就是否注射“破伤风”抗毒素的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9月19日,在乐从卫计局的组织调解下,李兴权和乐从医院在乐从镇维稳中心办公室签署《医疗纠纷协议书》,李兴权领取了乐从医院支付的慰问金360元。后,李兴权就协议存在篡改行为提出质疑,并前往乐从镇纪委投诉。同时,李兴权认为,上述协议书是在李兴权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可以申请撤销,另外,李兴权还认为医疗纠纷协议书的篡改行为以及违约条款存在的威胁性令李兴权的精神深受其害,身体健康也因为乐从医院的医疗失误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医疗纠纷协议书》能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李兴权与乐从医院之间《医疗纠纷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李兴权就协议的争议部分于2014年9月就开始到相关部门投诉,可见,案涉协议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对于李兴权请求撤销与乐从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李兴权与乐从医院依据《医疗纠纷协议书》的约定,已对相关争议纠纷进行了处理安排,李兴权也已收取乐从医院支付的慰问金360元,且无证据证明乐从医院的行为对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因此,对于李兴权请求乐从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外,乐从卫计局作为乐从镇医疗行业主管部门,是李兴权与乐从医院之间医疗责任纠纷的居中调解方,并不承担实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乐从卫计局认为其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32元,由李兴权负担。李兴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李兴权与乐从医院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3.乐从医院、乐从卫计局共同向李兴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生活费500元(50元/天×l0天)、交通费l56元,合计61656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乐从医院、乐从卫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也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慰问金360元,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乐从医院的行为对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损害”的事实错误。李兴权收取的360元实质是乐从医院向其返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并非乐从医院支付的慰问金。因为当时乐从医院向李兴权支付360元后,随即收取了李兴权的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这表明乐从医院支付的只是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因此乐从医院所谓的慰问金并没有实质向李兴权支付。李兴权在乐从医院就诊时,救治医生未为李兴权打麻醉针就直接缝针,乐从医院在一审时也已承认了,乐从医院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因为乐从医院的该过错行为,导致李兴权的人身健康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身体一直都有各种病痛,至今仍然要长期服药安神补脑。

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兴权请求撤销《医疗纠纷协议书》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是错误的。当时李兴权只在《医疗纠纷协议书》第二页签名,第一页没有签名,而乐从医院以需要盖章为由把协议原件取走,随后未经李兴权同意擅自篡改了协议第一页部分的内容,该篡改的部分内容并非李兴权的真实意见表示。为此,李兴权就协议存在篡改行为提出质疑,并前往乐从镇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信访举报,但至今纪检监察机关并没有处理结果。因此,《医疗纠纷协议书》的撤销应以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撤销超过除斥期间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判。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辩论结束后,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新的辩论意见可在休庭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供,但一审法院却在2016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剥夺了李兴权提出新的辩论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判。乐从医院、乐从卫计局辩称:

一、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乐从卫计局并非适格主体。

二、李兴权起诉要求撤销《医疗纠纷协议书》已超过一年的撤销行使期限。该协议于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合法有效,且乐从医院已履行协议义务,该协议依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李兴权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乐从医院、乐从卫计局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

三、李兴权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亦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李兴权曾于2014年8月19日在乐从医院处就诊,由于其对乐从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即便如李兴权所述,其于2014年9月21日去乐从卫计局拿协议后,向乐从卫计局及纪委提出所谓的质疑,均被告知去法院起诉解决。因此无论从上述哪个时间点起算,李兴权于2016年9月10日再次就双方已达成和解的事宜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四、李兴权没有损害后果,其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二审期间,李兴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5份、病历2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李兴权提交的收据5份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均为原审已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病历2份及医疗费收据票据显示的就诊时间及外伤部位与李兴权于2014年8月18日在乐从医院就诊的外伤部位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实李兴权的损伤与乐从医院2014年8月18日的医疗行为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李兴权是否收取了乐从医院支付的慰问金360元的问题。经审查,乐从医院已提供收据证实李兴权收取其慰问金360元,李兴权现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是乐从医院退还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与双方在《医疗纠纷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乐从医院是否造成李兴权损伤的问题。李兴权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后期存在左下肢、右侧第10肋骨损伤及在本案损伤发生前已存在抑郁焦虑等精神症状,因上述症状与其本案主张的右膝关节损伤无关联性,且无初步证据证实与乐从医院2014年8月18日的医疗行为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乐从医院对李兴权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纠纷协议书》能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李兴权与乐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虽然李兴权就协议的争议部分于2014年9月就开始到相关部门投诉,但根据上述规定,该行为并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案涉协议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对于李兴权请求撤销与乐从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李兴权持有《医疗纠纷协议书》第一页原件,其认为该页内容部分被篡改,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李兴权还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因双方就侵权纠纷的解决已达成《医疗纠纷协议书》,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李兴权提出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李兴权已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虽然法院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给其发表补充辩论意见,但李兴权在上诉期间仍可充分发表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虽欠妥但仍未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李兴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6元(李兴权已申请缓交),由李兴权负担。李兴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