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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43号

关加记与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关加记,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加记,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余,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上马镇塔二丈村。

负责人:赵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革,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加记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关加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关加记的诉讼请求与其2010年诉讼是同一事由,属于重复诉讼,故驳回关加记的诉讼请求。事实上,2010年关加记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关加记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相较于2010年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支持关加记的诉讼请求。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关加记的上诉请求。2004年,关加记与我公司达成口头用地补偿协议,我公司占用关加记土地,并给付补偿款至2009年。2012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使用关加记土地10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关加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关加记因2010年—2030年累计21年非法占用耕地所造成的未能耕种的农业作物损失134,124.48元;2.因多年来上访车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话费800元;3.诉讼费由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一直占用关加记承包经营的1.26亩水田及西山3.15亩旱田至今。2004年,关加记与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口头用地补偿协议,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关加记承包经营的位于塔二丈村西山水田1.26亩及西山旱田3.15亩,旱田每年每亩补偿500元,水田每年每亩补偿700元,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关加记补偿款至2009年。2010年双方发生争议,关加记将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抚顺县人民法院,要求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继续用地,并赔偿今后21年的损失共计75,080.25元,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做出(2010)抚县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关加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关加记再次起诉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关加记因2010年—2030年累计21年非法占用关加记耕地所造成的未能耕种的农业作物损失134,124.48元,该诉讼请求与其2010年起诉是同一事由,属重复诉讼,且关加记已从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处得到从2012年1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补偿款33,3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关加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缓交),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抚县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关加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2010年被告(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原告(关加记)的土地。被告(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又与关加记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抚顺市塔二丈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关加记土地,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案件事实是(2010)抚县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关加记依据该新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法院对此应予以受理。综上,关加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1民初2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左健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晓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