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611号
原告:高书强,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伟,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王倩倩,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高书强与被告张伟、王倩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静雯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王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书强诉称:被告张伟、王倩倩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伟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张伟未归还欠款。据此,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高书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伟尚欠原告高书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伟与被告王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伟、王倩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王倩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书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张伟、王倩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何静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罗 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