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L**Q*的白色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金牛区沙西线铁路匝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西线铁路匝道向南方向路段时,遇警察执勤检查,被告人常某某遂弃车逃跑,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其后民警将被告人常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1.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挡获,同年1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给予被告人常某某罚款1000元、扣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挡获现场呼气,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日)。即自
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