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执246号

韩胜国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敬国,韩胜国,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传友,刘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246号

申请执行人:潘敬国,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韩胜国(曾用名韩国),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于玲,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聂传友,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刘云,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执行潘敬国、韩胜国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传友、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一、划拨被执行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传友、刘云的银行存款20088元。

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颜景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广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