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71号
原告:曹亚彬,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潘旭日,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徐慧萍,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曹亚彬与被告潘旭日、被告徐慧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曹亚彬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潘旭日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3单元101室房屋,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查封措施。2017年2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旭日、被告徐慧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旭日、被告徐慧萍支付原告曹亚彬劳务报酬7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从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原告曹亚彬自2014年起就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室内敲墙工作,劳务报酬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曹亚彬劳务报酬77000元。后原告曹亚彬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曹亚彬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旭日未作答辩。被告徐慧萍未作答辩。
原告曹亚彬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曹亚彬劳务费77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旭日、被告徐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曹亚彬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曹亚彬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进行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曹亚彬自认其受雇于被告潘旭日,被告徐慧萍系被告潘旭日的代理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亚彬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潘旭日从事室内敲墙工作,劳务报酬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6年2月4日,经原告曹亚彬与二被告结算,被告潘旭日尚欠原告曹亚彬劳务报酬77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曹亚彬拖欠的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旭日拖欠原告曹亚彬劳务费77000元至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清偿。原告曹亚彬要求被告潘旭日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曹亚彬对被告徐慧萍的请求,因原告曹亚彬自认被告徐慧萍系被告潘旭日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潘旭日承担,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亚彬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潘旭日、被告徐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旭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亚彬劳务费77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0元,保全费790元,合计1652.50元,由被告潘旭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余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