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795号原告朱翔宇。原告孙玉波。委托代理人朱翔宇。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3,证件号码:210105640206409。(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东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翔宇、孙玉波诉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年芳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玉波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朱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1707.29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65号1-15-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3.06平方米),房价款680261元。关于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逾期,出卖人按超出天数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屋总价款每日拾万之分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房价款,并于2011年4月10日入住,因被告未按合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相关手续,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365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因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入住,被告应该在2012年4月9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违约金应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止,按原告已付房屋购房款680261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办证违约金11489元(680261元×1689天×0.0000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翔宇、孙玉波逾期办证违约金11489元(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辽宁帝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芳芳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