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245号
原告:郭芳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笛、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小英,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望道路208号。
负责人:俞兵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玲燕,公司员工。
原告郭芳强诉被告斯小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笛、王志安、被告斯小英、被告亚太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斯小英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五岔路口进入圆盘时,与郭芳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郭芳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斯小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郭芳强主张: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04.21元、住���伙食补助费6310元、误工费9820.32元、交通费164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97974.53元。
四、被告斯小英答辩称:被告是浙G×××××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296.39元。
被告亚太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5%,其它费用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未经鉴定,暂时不予赔偿。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浙G×××××在亚太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六、其他必要情况:1、事故发生后,被告斯小英垫付原告医疗费27296.39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12月30日在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27天治疗,后于2016年4月19日至5月20日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31天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至7月2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4天治疗。
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8182.21元(原告在义乌平民药房购买中成药花费340.05元,根据货物清单结合原告三次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的中成药,大部分药品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购药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55天*100元/天=6310元。以上合计84492.21元。原告诉请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待原告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后再主张。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斯小英驾驶浙G×××××号轿车与郭芳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郭芳强受伤,事故属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院确定由郭芳强、斯小英按2:8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亚太财险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492.21-10000)*80%=59593.77元。被告斯小英已垫付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芳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593.77元,其中32297.38元支付给原告,其余27296.39元支付给被告斯小英。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斯小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