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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667号

袁照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66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照生,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瑞金市。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照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袁照生见被害人古某的一辆美运牌电动三轮车(约价值2400元)停放在东莞市桥头镇田新社区市场四楼,便趁古某不在,联系两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过来,谎称该电动三轮车是其本人所有,欲出售给对方,后双方以15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两名男子付钱后,用袁照生提供的一把锤子将该电动三轮车防盗锁砸烂,接着将电动三轮车开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古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袁照生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照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照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照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照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照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袁照生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照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照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照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0元退还被害人古伟凤。

三、责令被告人袁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古伟凤退赔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