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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40号

王雪忠与赵巧丽、孙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雪忠,赵巧丽,孙建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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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40号

原告:王雪忠,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巧丽,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慈溪市。

被告:孙建达,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慈溪市。

原告王雪忠为与被告赵巧丽、孙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124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1日,被告赵巧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2015年4月2日,被告孙建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两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了70000元,对2012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底,对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未支付过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需支付利息12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赵巧丽的通话录音、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和被告孙建达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建达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赵巧丽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孙建达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达对被告赵巧丽向原告的借款无异议,现对上述借款应视���夫妻共同借款。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巧丽、孙建达共同归还原告王雪忠借款130000元,利息124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赵巧丽、孙建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全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郑淑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