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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特6号

6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特6号

申请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华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吕从乐,经理。申请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医药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赣榆农商行称,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在我行文化路支行贷款34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7.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25计息,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路××#楼××、××层门面房为该笔贷款的提供抵押担保,定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的抵押资产,优先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用。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赣榆农商行诉称的内容属实。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的原名为赣榆县医药有限公司。申请人赣榆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申请人赣榆农商行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为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34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路××#楼××、××层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青字第××号,丘号为307045-1)为上述最高额度为34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赣榆农商行取得他项权证书,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内,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申请人借款3400000元,申请人赣榆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3400000元的义务。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2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赣榆医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赣榆农商行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6#楼一、二层门面房,申请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6.5‰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25计算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连云港赣榆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 帆

审 判 员  高金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毅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