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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1555号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祖春富、张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555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177号。负责人王超,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锐,女,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信用社副主任,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云县人,信用社职工,住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祖春富,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被告张秀芬,女,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

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桥信用社)与被告祖春富、张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春富、张秀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予第一被告20000元整的最高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第一被告可分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74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474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祖春富、张秀芬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杨桥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金碧惠农卡贷款申请表、金碧惠农卡贷款调查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授信申请。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4、贷款账单,说明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祖春富、张秀芬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祖春富与被告张秀芬系夫妻。2012年11月14日,原告杨桥信用社与被告祖春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2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殖,时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利息7.5‰,逾期罚息为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祖春富发放了贷款20000元,2015年9月5日到期。贷款期间,被告祖春富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祖春富于2016年12月12日还了本金5560元及相应利息774.35元,尚有贷款本金9914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祖春富、张秀芬向原告杨桥信用社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祖春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祖春富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被告祖春富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914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祖春富向原告所借款20000元是在被告祖春富、张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承诺共同还款,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祖春富、张秀芬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祖春富、张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贷款本金9914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187元,由被告祖春富、张秀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叶洪青助理

审判员  姚 妮

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