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897号
原告:陈燕倩,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来水科友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谭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发。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
原告陈燕倩诉被告上海自来水科友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燕倩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发及被告三星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113.22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3,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142,427.22元,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方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科友公司赔偿。事实理由:2016年2月12日9:30时许,被告科友公司的驾驶员周美镇驾驶沪FNXX**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A2XX**客车在S20内圈近虹梅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沪FNXX**轿车的原告等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周美镇事故全部责任。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涉讼。诉讼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诉请。
被告科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三星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2XX**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方赔偿。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150-180天、营养60-90天和护理60-9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2XX**客车在被告三星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科友公司赔偿,同时三星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方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损失为5,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及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按2,190元/月主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1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因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认该费用。衣物损,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三星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070元;余款132,443.20元及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7,393.20元,由被告科友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倩4,070元;
二、被告上海自来水科友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7,39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4.27元,由被告上海自来水科友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