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355号原告王少琼。被告梁文明。被告麦平。
原告王少琼诉被告梁文明、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喜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琼、被告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文明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梁文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为相互熟悉,原告不好意思推托,便出借了5万元现金给两被告。其后,被告又以投资房地产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又于2015年8月31日将自己信用社账户上的20万元存款划至被告梁文明账户。由于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又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两次借款均没有当场立据给原告。后来经亲人提醒,原告才要求被告立借据及计付利息。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2月31日补签了《借款协议》,梁文明、麦平均亲笔在该协议上签名、盖手印,协议约定月息1%(即2500元/月),每月利息由两被告汇款入原告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虽然借款期限未到,但是两被告没有依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都没有还款付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麦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没有意见。签订借款协议之后我们给过两个利息共4000元,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梁文明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琼与被告梁文明、麦平于2015年12月31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王少琼在该份协议的“出借人签名”栏处亲笔签名,被告梁文明、麦平亦分别在“借款人签名”栏处亲笔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捺手指摸。协议确认被告梁文明、麦平共向原告王少琼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梁文明、麦平应及时每月将利息汇入原告王少琼的账户,并需在限期内还清借款给原告。该份《借款协议》的第四点内容为“借款期限内,王少琼有向借款人梁文明、麦平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权利”。诉讼中,原告王少琼提交了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证实上述2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是其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无折现金存款的形式汇入被告梁文明的账户80×××75(对应卡号:62×××64)。此外,被告麦平对于原告王少琼所主张的另外5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
原告王少琼与被告麦平庭审中一致确认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被告梁文明、麦平共支付了利息4000元给原告王少琼,还确认被告梁文明、麦平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王少琼。此外,被告麦平对于原告王少琼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梁文明与被告麦平于2X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粤茂结字040606XX9)。因被告梁文明、麦平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给原告王少琼致引起本案纠纷。2016年12月2日,原告王少琼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及《借款协议》;被告梁文明提交的其与被告麦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麦平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梁文明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梁文明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梁文明、麦平共同向原告王少琼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梁文明、麦平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为凭,原告确保该份《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麦平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梁文明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文明、麦平共同向原告王少琼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此外,因原告王少琼与被告麦平庭审中一致确认签订《借款协议》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王少琼,被告梁文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文明、麦平尚欠原告王少琼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梁文明、麦平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只支付了利息4000元给原告王少琼,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王少琼,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此外,梁文明与麦平是夫妻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梁文明与麦平有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故梁文明、麦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王少琼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王少琼与被告梁文明、麦平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四点内容约定,明确载明王少琼享有要求被告梁文明、麦平提前偿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王少琼根据该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文明、麦平偿还借款本息,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被告麦平庭审中对于原告王少琼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少琼起诉请求被告梁文明、麦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文明、麦平尚欠原告王少琼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本院确认被告梁文明、麦平尚欠原告王少琼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王少琼请求被告梁文明、麦平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王少琼仍有权主张被告梁文明、麦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原告王少琼与被告麦平确认签订该《借款协议》后被告共支付了利息4000元,而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期内(即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梁文明、麦平共应支付给原告王少琼的借款利息为30000元(250000元×月利率1%×12个月),抵减被告梁文明、麦平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被告梁文明、麦平在借期内尚欠的借款利息为26000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梁文明、麦平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仍需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给原告王少琼。被告梁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梁文明、麦平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王少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文明、麦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王少琼。
二、驳回原告王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梁文明、麦平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喜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水珊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