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71号
原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海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8855元,施救费3200元,路产损失8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苏H×××××/苏H×××××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2016年6月17日19时07分许,李正亮驾驶该车在宝应新2**省道65K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致车辆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花去维修费38855元,施救费3200元,同时造成路产损失804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三责险损失等均在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为其苏H×××××/苏H×××××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其中,苏H×××××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20000元、2000000元;苏H×××××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88000元、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附则载明: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污染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本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的。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17日19时左右,李正亮驾驶苏H×××××/苏H×××××号挂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导致车载货物冲击车辆,造成车辆损坏、路面受损。李正亮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38855元,施救费3200元,路产损失8040元,其中路产损失的具体项目为:泥砂、玻璃等污染造成的损失为300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为504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为苏H×××××/苏H×××××号挂车的损失为360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载货物撞击车辆所导致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车载货物撞击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车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是指车辆在正常行驶或者静止状态下的车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车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被告应对车载货物撞击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车辆的损失系因李正亮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受异常强大的惯性驱动所致,并不是车载货物固定不牢固所造成的。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040元,该损失为泥砂、玻璃等污染造成的损失300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504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的含义,本案原告主张的因泥砂、玻璃等污染造成的损失3000元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5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施救被保险车辆所花去的施救费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6020元,路产损失704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4626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36020元,路产损失7040元,施救费3200元,合计4626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翟春花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