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091号
原告:徐小燕,女,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考文,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司机,住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小燕与被告陈考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被告陈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考文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4596.79元,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陈考文驾驶无手续时代牌货车(载挖掘机)由崇仁县城往215省道向崇仁县巴山镇刘家新村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点时遇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六家桥乡茶亭岗往崇仁县方向行驶,因被告驾车左转弯驶入路口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考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92604.99元,其中被告支付853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伤残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因被告躲避不见,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考文的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8天;“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28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300元;摩托车受损费用由法院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对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不构成伤残则被告不承担该费用,如有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赔偿;被告垫付人民币85300元应予扣除;超出法院支持的赔偿金额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带走的棉被一床、枕芯一个,花费70元,现因棉被无法使用致使押金无法退回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该押金款70元可以要求医院退回,因此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从崇仁县人民医院带走的棉被、枕芯经使用完后可以返还医院,然后退回押金,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不予认定该费用;2、原告的“三期”评定费用,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对“三期”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三期”鉴定费用不予采信;3、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方虽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实,在本案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经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交该费用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陈考文驾驶无牌照、无手续、未保险时代牌货车(载挖掘机)由崇仁县城经215省道往崇仁县巴山镇刘家新村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点时,遇相对方向原告徐小燕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六家桥乡茶亭岗往崇仁县方向行驶,因被告陈考文驾车左转弯驶入路口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小燕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考文当日驾驶拼装车辆途经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小燕当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即于2016年6月5日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脾挫伤;6、创伤性左肾上腺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普外科、胸外、泌外科随诊;2、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x线,约术后一年半到两年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徐小燕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44.99元、花费一次性医用被套30元,另于2016年6月4日门诊花费15.01元,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644.1元。被告陈考文垫付原告徐小燕人民币85300元。原告徐小燕于2016年9月20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小燕左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小燕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谭园文护理,谭园文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徐小燕与谭园文婚后生育三女一儿四个小孩,其中长女谭苏菲,2008年7月17日出生;二女谭苏萍,2014年3月16日出生;次女谭苏琴,2015年11月23日出生;儿子谭佑皇,2011年6月9日出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将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燕与被告陈考文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考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小燕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陈考文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徐小燕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考文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534.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护理费8481.9元(44868元/年÷365天×69天);6、交通费600元;7、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7天,因此误工费为9629.71元(32849元/年÷365天×107天);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但“三期”鉴定意见未采纳,酌定为1300元;9、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损8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谭苏菲于2008年7月17日出生,还需扶养10年;谭苏萍于2014年3月16日出生,还需扶养16年;谭苏琴于2015年11月23日出生,还需扶养17年;谭佑皇于2011年6月9日出生,还需扶养13年,因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60.8元[(8486年/年×(10+13+16+17)年×10%÷2人)],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76524.51元。交强险中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故徐小燕的医疗费92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6674.1元,因超出交强险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认定被告陈考文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在交强险中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小燕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护理费8481.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29.7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0.8元,合计人民币69050.41元,该金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陈考文应承担原告徐小燕伤残赔偿款69050.41元。由于原告徐小燕的车损为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规定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陈考文赔偿原告徐小燕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96674.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考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7671.87元。因此被告陈考文应赔偿原告徐小燕损失为147522.28元(10000元+69050.41元+800元+67671.87元),扣除被告陈考文已垫付款85300元,被告实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222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考文赔偿原告徐小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222.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9元,由原告徐小燕负担1036.34元,由被告陈考文负担135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黎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人民陪审员 郑华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