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16号
原告:王发群,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大连金州区。
原告:谢心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大连金州区。
被告:孙威勇,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大连金州区。
原告王发群、谢心强诉被告孙威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王发群、孙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孙威勇于2012年雇佣二原告在大连金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管网安装工程工作,被告欠我们管网安装费48000元(其中欠王发群33000元,欠谢心强15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一份。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8000元。被告孙威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威勇于2012年雇佣原告王发群、谢心强为其在大连金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管网安装工程工作,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48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连金帝建设有限公司孙威勇于2012年干龙王庙东方湾C区地下管网欠王发群、谢心强工资合计四万八千元整480002014年1月30日欠款人孙威勇。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及时给付,拖欠不还的行为,违背的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给付原告王发群、谢心强劳动报酬款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 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