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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828号

黄祖承、吴超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祖承,吴超勇,谢跃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承,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勇,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谢跃新,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黄祖承因与被上诉人吴超勇,原审被告谢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判决为黄祖承返还吴超勇借款167650元。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的还款212350元均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前,无法确认系返还本案借款,故对该银行流水不予采信”,同时又认为“因本案债务实际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在黄祖承与谢跃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8日,则黄祖承与其妻已经离婚,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定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则2015年12月28日的借条就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凭证,那么黄祖承归还的212350元应算是已经还款的金额。一审黄祖承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说明2014年11月29日黄祖承向吴超勇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当日由案外人翁俊凯转入20万元,次日,由吴超勇的妻子转入18万元,共计38万元。黄祖承两次共向吴超勇借款,但至2015年11月20日止,黄祖承已归还借款212350元,所以实际剩下欠款167650元。2、黄祖承在借款期间,应吴超勇要求黄祖承提供市价约596700元的物品作为质押,要求吴超勇尽快归还这些质押物品。吴超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跃新未作答辩。吴超勇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祖承、谢跃新偿还吴超勇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21日,黄祖承与谢跃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9日,黄祖承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吴超勇借款400000元。2015年2月2日,黄祖承与谢跃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8日,黄祖承就上述借款向吴超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之后,黄祖承经催讨分文未还,致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祖承向吴超勇借款4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吴超勇诉讼请求黄祖承返还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黄祖承辩称已经还款,但所还款项均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前,且吴超勇与黄祖承之间确存在较多经济往来,黄祖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还款项确系返还本案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谢跃新系黄祖承的妻子,因本案债务实际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是在黄祖承、谢跃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吴超勇诉讼请求黄祖承、谢跃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谢跃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黄祖承、谢跃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超勇借款4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黄祖承、谢跃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超勇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借款支付方式:通过案外人翁俊凯转账20万元给黄祖承,通过案外人陈艳艳转账18万元给黄祖承。黄祖承对上述主张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在实际借款发生之后已陆续还款212350元给吴超勇,后由于吴超勇认为该还款系偿还利息,故在吴超勇的要求下黄祖承重新书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吴超勇。由于一审庭审中黄祖承自认其有两次向吴超勇借款:一次在2014年10月16日,一次在2014年11月29日,两次借款金额均为38万元,但第一次借款38万元已在2014年11月27日还清。由此可知,吴超勇与黄祖承之间除本案借款关系之外,尚有其他借款关系存在,黄祖承主张其2014年10月16日所借38万元已于2014年11月27日偿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以采信。据此可知,由于黄祖承、吴超勇除本案借款关系之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认定在本案借条产生之前黄祖承支付给吴超勇的款项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该认定并无不当。另,由于双方均承认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系2014年11月29日,此时黄祖承、谢跃新二人婚姻关系尚存续,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吴超勇作为债权人凭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祖承作为债务人抗辩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但其并未提供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仍负有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黄祖承、谢跃新二人婚姻关系期间,故谢跃新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黄祖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黄祖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莉琳

代理

审判员  陈碧金

代理

审判员  陈钟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