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王某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0时5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瑞丰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8毫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机动车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永庆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