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9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董彦龙,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赤峰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延丽,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宝姝宏,女,蒙古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公务员,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葛秋兰,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赤峰市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赤峰市。
被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长友,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赤峰市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团结小区13号楼131室。
原审
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彦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彦龙、苏延丽因与被申请人宝姝宏、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内04民申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再审申请人苏延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申请人宝姝宏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被申请人刘长友,原审被告亿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秋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彦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苏延丽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将相关的16个案件移交给与刘长友无利害关系的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理由:
一、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一、董彦龙和苏延丽是夫妻关系。董彦龙的行为是亿辰公司工作行为,亿辰公司的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苏延丽根本不知道涉及亿辰公司16个借贷案件的事。发生诉讼后,由亿辰公司办理相关诉讼事宜,苏延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更未出庭参加诉讼。后经调卷了解,一审的15个案件中均有苏延丽的授权委托书,这些委托书全是假的。一审法院对涉案代理手续不认真核查,对假案的造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16个案件实际是虚假诉讼。本案的当事人实际是刘长友、葛秋兰夫妇。16个案件诉讼标的额本金是1430万元,实际上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35万元。2015年2月17日,刘长友利用欺骗手段,让董彦龙签订数十份空白借款合同,从而将债权拆散打乱,分散给数人,并分别由宝姝宏等十几位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在数次开庭时,这16名债权人均不出庭,更拿不出银行借款汇票。当事人对此多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放任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本案在实体裁判中,已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一,刘长友与董彦龙签订7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430万元,月息4分,为规避法律,刘长友提出将高息分割开来,改为利息和服务费并存,约定服务费为月息2.2%,利息为月息1.8%,放高利贷行为显而易见,实际借给亿辰公司935万元。对这种明目张胆违规放高利贷的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制止。其二、按刘长友的要求,亿辰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仑商业广场商厅11处(合计2385.47平方米,实际市场价值约4000万元),分别与葛秋兰、杨晓燕、周奉海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用亿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的滨东国际住宅14处(合计2251.82平方米,总价值约1000余万元),分别与葛秋兰、李晓红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网签行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葛秋兰、李晓红等没有支付分文购房款。这证明涉案借贷行为是在刘长友和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和董彦龙没有丝毫关系。苏延丽申请再审的理由与董彦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致。此外,苏延丽还申请再审称,董彦龙在亿辰公司工作,在克什克腾旗进行开发,没有往家拿过一分钱进行家庭生活,苏延丽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涉案借贷行为是在刘长友和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和苏延丽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苏延丽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宝姝宏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提起再审裁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出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理由不当。2.本案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剥夺了被申请人参加听证的权利。3.本案最初联系的借款人是苏延丽,也正好符合董彦龙在克什克腾旗苏延丽在赤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称苏延丽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虚假的,如果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一审律师不可能主动参加本案诉讼。分明是董彦龙故意编造谎言,扰乱本案的诉讼活动。坚决请求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再审申请人是否委托律师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再审申请人称苏延丽工资被扣后才知道本案是虚假的,苏延丽的工资直到现在也没有被扣过,因此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存在。4.对于借款金额,苏延丽欺骗人民法院,通过15起案件综合计算所借款项累计达1121万元,再审申请人故意隐瞒,自称借款为935万元。5.本案借款合同中董彦龙本人以及亿辰公司,分别列名,分别签字,提出再审申请的是董彦龙和苏延丽,足以证明亿辰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是认可的,同时基于苏延丽和董彦龙是夫妻关系,进一步说明一审案件的审理是正确的,并不存在程序实体错误,更不存在法律的错误。被申请人刘长友辩称,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合理,我本人不是出借人。2、我是赤峰市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赤峰市嘉鑫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企业,2012年5月加入福元运通在国家商务部备案,在全国可以进行业务,有特许资质。我们是合法的中介机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苏延丽于2014年6月初去找公司,董彦龙也去过,要求融资,称他们是家庭性企业,苏延丽答辩时说不知道,是不真实。我们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对接,寻找理财客户,经客户认可,进行介绍,客户与申请人直接签订合同,通过这种方式将资金借给董彦龙和苏延丽。我与亿辰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我们是居间关系。我没把钱借给董彦龙,董彦龙没有我出借钱的证据,董彦龙是认识债权人的,曾给债权人开过债权人会议。再审申请人董彦龙称我们限制他人身自由的手段不存在。3、委托律师李向辉做虚假手续,自己伪造代理手续,没有代理即参加诉讼,我们建议法院发司法建议处分该律师,请求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董彦龙和苏延丽是夫妻不可能不知道诉讼的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是拖延诉讼。对网签的事我们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说清了,这些网签的房产是作为的抵押物,我们确实没有交这些购房款。我们也没主张这些事,网签的房屋都是置业公司名下的。4分的利息是不吻合的,其中包含服务费,我们公司收取服务费是符合法律规定,1.8分的利息不存在,与客户约定的是2分,申请人与客户约定不违法,服务费合同签了7份。网签的房子已由申请人通过其他手段卖了,执行时要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亿辰公司述称,1.本案所诉争的债权债务是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且所涉及的借款均用于亿辰公司开发建设,所以此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和苏延丽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形成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现金是否实际给付,出借人是谁意义不大。鉴于除了亿辰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形成以及给付存在重大分歧,特别是现金的给付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指导性意见,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本案中,作为出借人并不能证明出借现金的交付,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是怠于查明上述事实,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才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诉讼不断。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宝姝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彦龙、苏延丽、亿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按照月息20‰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彦龙与苏延丽系夫妻关系,宝姝宏与董彦龙、亿辰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董彦龙、亿辰公司向宝姝宏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4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每元每月二分,借款期限均为不定期借款。宝姝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董彦龙的帐户转帐8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董彦龙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董彦龙、苏延丽、亿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姝宏借款12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和苏延丽共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董彦龙和刘长友2015年2月17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录音来源于董彦龙的电话录音。以证明1.涉案的16份借据以及协商后期的还款,都是与刘长友进行洽谈的。2.2015年2月17日晚上,董彦龙在刘长友的办公室为刘长友出具十几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有董彦龙和亿辰公司的公章。同时证明是刘长友胁迫董彦龙签的合同,公章是刘长友抢过去自己盖的,不是董彦龙盖的。董彦龙没有报案是为了过好年。第二份证据,董彦龙和谢云萍(涉案当事人之一)在2016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董彦龙与谢云萍并不认识,也没有借款行为,只和刘长友、葛秋兰借款。给付利息行为都是给付刘长友、葛秋兰,只与刘长友、葛秋兰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刘长友、葛秋兰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均没有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宝姝宏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1.要求明确是不是电话录音,通话录音需要提供原始载体,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按再审申请人的说法录音是在2015年2月17日形成的,不是新证据。3.录音与本案的出借人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份证据,1.也要求提供原始载体,虽然有原始载体,没有开头对话,质证人认为有删减。2.与本案无关联性。3.董彦龙在诱骗的情况下录音,刘长友不是本案原、被告,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刘长友打了440万,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谢云萍回答的内容不知道。被申请人刘长友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1、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与本案的或其他案件经过中介公司,与本案的宝姝宏借贷业务没有丝毫关系,我与董彦龙录音无论真实与否,均不会影响案件结果,因为宝姝宏与董彦龙签订合同,我是案外人,录音证实不了,曾经确实补过手续。董彦龙公章换了,中介公司考虑到将来诉讼风险,找到董彦龙补了借条手续。我和董彦龙之间的通电话次数非常多,恰恰说明了有其他客户的钱,不光有我自己的钱,证明了董彦龙拼凑各种证据为了逃债。第二份证据:和本案被申请人宝姝宏代理人意见一致。葛秋兰和其他客户都放款了,什么时候给刘长友转了440万,没有转款依据,更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与本案更没有丝毫关联性,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谢云萍的录音恰恰证明了是与董彦龙、苏延丽、亿辰公司向我公司的其他客户借的款。原审被告亿辰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谢云萍通话的录音是在2016年形成的,而不是2015年2月17日,录音资料中记载的2015年2月17日是空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这份录音形成时461万元已经向葛秋兰支付,因此这份录音不存在诱导,内容客观真实,对所证明的问题都认可。通过两份证据反映出刘长友在答辩中称他是居间合同关系,牵线借款,从中收取好处费,资金的给付应该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对于利息的支付应该由借款人向出借人直接打款,而与居间人没有联系。谢云萍说就给了5个月的利息,通过上下通话推出给谢云萍5个月利息的人应该是刘长友。由于5个月利息是由刘长友直接向谢云萍支付,说明刘长友不是居间人身份。至于再审申请人知道款项来源的实际所有人是谁,问题很好解释。董彦龙与葛秋兰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收到240万元以外,都是由其他案件的原审原告直接汇款到董彦龙所在的亿辰公司账户,鉴于汇款当时董彦龙与其他汇款人并不相识,由此说明三方的关系是葛秋兰和刘长友或是嘉鑫投资公司向其他15位被申请人募集资金,由刘长友统一出借,利息由董彦龙打给刘长友,由刘长友发给其他出借人,本案的居间合同不存在。证明本案以及其他再审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再审申请人苏延丽补充质证称,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给付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哪给的、谁在场、面额是多大都没说清。对关于董彦龙和苏延丽的夫妻关系的证明内容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苏延丽不是合同相对人,将苏延丽列为被告与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相悖。且该笔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签订的内容和时间都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约定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但是落款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使用的是空白合同,内容是后填的,伪造的。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出借人借给董彦龙的,而是葛秋兰委托出借人打款给董彦龙的。本院询问了再审申请人苏延丽本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苏延丽称其本人对涉案诉讼的相关案件并不知情,是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才知道这些案件进行了诉讼的。苏延丽认可被申请人为宝姝宏一案的一审送达回证为苏延丽本人所签。后苏延丽又陈述,事儿知道,但细节不太了解,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的,具体多少金额不太清楚。苏延丽认可与董彦龙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董彦龙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苏延丽先认识的李向辉,知道他的职业是律师,李向辉也知道苏延丽和董彦龙是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对上述笔录质证称,苏延丽所说属实,宝姝宏一案是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找苏延丽签的字。送达回证是后来补签的。被申请人宝姝宏对上述笔录质证称,苏延丽陈述的前后矛盾,不是本人的真实回答,是虚假陈述。宝姝宏案件里起诉通知书等都是由苏延丽签署,苏延丽对整个案件都是知晓的,对李向辉律师的委托也都是知晓的,律师授权也都是合法的。被申请人刘长友、葛秋兰的质证称:对笔录有异议,1、苏延丽没有实事求是的向法院说清案件诉讼的事实;2、她说松山区的宣判笔录上是在执行的时候执行员让签的,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不会这么办,执行只能负责执行,对判决的宣判应该由审判部门进行,苏延丽的说法没有如实的陈述,请求法院对苏延丽的行为进行制裁。如果由于苏延丽的谎话导致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存在问题,请求法院到松山区法院找相关办案人员核实,是否是按照苏延丽所说的执行人员让苏延丽在宣判笔录上签字的事实。如果查清是执行程序当中松山区执行人员让苏延丽在宣判笔录上签字,我们依法申请惩处法院相关人员。苏延丽如果说的是真的那就是法院存在问题,如果苏延丽说的是假的,那苏延丽就存在栽赃法院执行人员的行为。3、关于十五件再审案件,这些案子苏延丽说没有委托律师,这案子一审立案以后,立案庭要进行送达,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按照起诉时间进行庭审,十五个案子其中没提起的案子也是苏延丽和董彦龙进行上诉的,在上诉程序中苏延丽的手续又是谁给做的。4、一审委托律师,苏延丽和董彦龙和亿辰特别授权委托律师李向辉,本案12月6日庭审当中,当庭询问董彦龙,关于委托律师手续是谁签的字,董彦龙当庭承认是董彦龙代替妻子苏延丽签的字。通过这份笔录,她承认和董彦龙是夫妻关系,并且现在生活在一起,符合法律关系,现在这么大的事说不知道,是为了拖延诉讼,不能凭当事人简单说法影响本案审理。如果剥夺苏延丽的诉权的话,被申请人刘长友要求找一审代理律师李向辉调查。李向辉要承担造成诉讼拖延的法律后果,并要求法院向李向辉上级管理部门发司法建议,要求撤销李向辉的律师资格。苏延丽公开撒谎,说法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事都不存在。一审法院的执行卷宗都有相关记载。综上,苏延丽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但未能证明她所证明的问题,恰恰说明了她长期拖延诉讼,达到赖账的目的。假设是董彦龙是替苏延丽所签的,也是董彦龙和苏延丽内部夫妻间的事,这个过错不是李向辉律师的过错就是申请人的过错,不是被申请人的过错。原审被告亿辰公司对上述笔录质证称,对笔录以及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笔录中所记述的内容为客观事实,对当事人的询问内容为客观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董彦龙与刘长友、谢云萍的两份通话录音资料,因录音资料内容中并没有反映出通话双方的身份,被申请人有异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延丽的询问笔录,苏延丽一方面认可与董彦龙共同生活、董彦龙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面又陈述对案件不知情、其本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是虚假的,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这部分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董彦龙个人系借款人之一,且董彦龙和苏延丽一居生活,对于苏延丽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等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之后的调解以及法庭询问过程中,董彦龙与部分被申请人已经见过面,且互相交换过意见,被申请人即为本案出借人,董彦龙补充质证称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是葛秋兰委托出借人打款给董彦龙的,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再审审理期间,董彦龙申请对借款合同中葛秋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还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公章与书写文字重合部分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董彦龙以赤峰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和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宝姝宏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对2014年8月5日涉案款项40万元本息自动放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苏延丽的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法。董彦龙和苏延丽二人系夫妻,一审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授权委托人为董彦龙和苏延丽二人,董彦龙和苏延丽本人主张一审授权委托书并非苏延丽本人亲自签字,在一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接受委托的律师代理其二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直至再审苏延丽仍未亲自参加诉讼,但其再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与一审时一致,苏延丽在一审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剥夺和限制。董彦龙称一审授权委托书上面苏延丽的名字均是其代签的,董彦龙与苏延丽系夫妻关系,由此主张构成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二、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实体裁判是否侵犯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通过两种方式给付,第一种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对于这一部分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均无异议,第二种方式是通过现金直接给付,对于这一部分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原审被告亿辰公司均持有异议,均主张现金未实际给付,但董彦龙和亿辰公司自认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印章是本人所捺,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现金的方式向对方支付,不再另行出具借据,故对再审申请人董彦龙称并未收到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再审申请人主张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1.8分,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合同第2条进行了明确约定,为每元每月2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相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董彦龙在再审过程中提出借款合同是在其受刘长友夫妻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董彦龙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苏延丽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一审和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董彦龙、苏延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彦龙和苏延丽夫妻二人在一居生活,且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对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苏延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再审申请人提出借款系刘长友与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与董彦龙、苏延丽个人没有丝毫关系,与事实不符,所提出的实体处理侵犯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对于借款现金部分40万元的本息被申请人宝姝宏自动申请放弃,视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所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再审过程中,董彦龙和亿辰公司对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中公章与书写文字重合部分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董彦龙和亿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董彦龙向本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董彦龙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董彦龙、苏延丽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宝姝宏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宝姝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三、再审申请人苏延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宝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再审申请人董彦龙、苏延丽、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艳华
审判员孙霞
审判员赵杰
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