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福,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洁,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
负责人:周洪达,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
诉讼代表人:周华台,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冯春福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对冯春福明确不公平。两被上诉人应当向冯春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两被上诉人因违约应当赔偿冯春福实际损失,包括购买红头雁实际花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自交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款100000元并赔偿存款利息损失错误,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对冯春福的损失赔偿。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月利率0.5%的利率标准,赔偿占用承包款和保证金期间的损失。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未作答辩。冯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2、二被告返还承包款100000元、中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交款日起月利率5‰的利息。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利息为利息损失,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春福系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村民。2015年11月3日,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对后阳村楼下塘水库重新公开投标承包。2015年11月15日,冯春福交纳了100000元中标保证金,并以每年100000元承包款中标。当日,冯春福(乙方)与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实行承包经营,乙方以每年承包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最高价中标,水域面积约38亩(不作实地丈量);承包期限自农历2015年12月21日起至农历2028年12月20日止;承包款一年一交,中标三日内交清2016年承包款;承包期内,若遇该水库建设、维修加固的,乙方应无条件支持和配合;养殖物由乙方安排;所涉时间之影响的,在不到半年的,按一年计算再行延长承包期,以此类推;乙方投标时所交的人民币100000元整为履行保证金,承包期满无违约可退回(不计息),如乙方有违上述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合同期内将上述水库返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冯春福交纳了2016年度的承包款100000元。2016年7月12日,冯春福以被告未完成水库交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2010年1月20日,周华台(系被告村村主任)与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签订《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农历2009年12月21日起至农历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若遇该水库建设、维修加固的,承包方应无条件支持和配合;养殖物由承包方安排;所涉时间之影响的,在不到半年的,按一年计算再行延长承包期,依次类推。2011年,因堤坝建设需要,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给予周华台水库承包期限延长一年;2015年12月28日,经村民委员会讨论,被告以佛堂镇金义东至田心公路建设涉及水库用水为由,给予周华台承包期限延长一年。庭审中,被告明确周华台承包的楼下塘水库,合同期限延至2017年1月29日止。2016年6月15日,周华台同意将水库提前至2016年10月30日交回村里。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涉案水库进行了现场勘查。涉案水库东靠周华台承包的山坑田土地,土地上建造有房屋;南靠周华台承包的东门山山地;西靠楼下塘大坝,北靠金义东至田心村公路段。水库的东北角约二、三百平方米的水域面积被金义东至田心公路工程使用。现水库仍由周华台承包。一审法院认为,冯春福系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迟延交付水库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2016年度的承包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自农历2015年12月21日开始(公历为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水库可延期交付,故二被告应当在合同期限开始时将水库交付给原告使用。水库交付系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认可涉案水库尚未交付,水库现仍由原承包人周华台使用。二被告主张是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其与周华台之间的水库承包期限延期,其无法预见,故无法交付水库不属于违约。首先,被告认可在与周华台的合同期限内已经出现过一次因堤坝建设水库承包期限延期的事项,即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而且可以预见水库可能存在无法按期交付的情形,但被告并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水库可延期交付,上述事由并非属于不可预见或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事由;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第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如遇水库建设等情形,可延长承包期限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是关于水库交付期限的约定,而是指水库的承包期限如遇合同约定情形可以往后顺延,被告主张该条约定是关于水库交付的约定,明显与合同本意不符;最后,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周华台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与周华台之间的水库承包合同即使存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延期事由,也仅仅是二被告与周华台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和对抗原告;二被告与周华台之间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水库交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即便周华台表示能在2016年10月30日将水库交回村里,也不能改变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这一事实。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2016年承包款10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计息,故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承包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属于承包款的孳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承包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赔偿20000元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春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冯春福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佛堂镇后阳村楼下塘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春福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春福2016年度承包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冯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冯春福负担900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负担2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在于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订立两被上诉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条款,冯春福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冯春福已交纳承包款100000元,两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承包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冯春福投标时所交的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约定退回时不计息,故其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冯春福另外主张的损失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春福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春福2016年度承包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冯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冯春福负担2806元,由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民委员会负担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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