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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201号

王兴龙与徐天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兴龙,徐天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01号

原告:王兴龙,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徐天礼,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兴龙与被告徐天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60元(2000元×2%×1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和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其第2项诉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和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两张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期,后一张借条中标注利息(按)每百元3分计算。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2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放弃其第2项诉求的意见,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天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龙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天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