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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7366号

吕玉葵与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366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济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环,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济舟、被告八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连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八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颛兴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K1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责。经评估及修理,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58,805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71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八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修理费58,805元、评估费1,710元,被告八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八益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系被告八益公司专门配置给其用于上下班。事故是在其驾驶肇事车辆下班途中发生的,故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按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八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

被告八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但事发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刘某某支配使用,其明知肇事车辆保险未生效却仍然驾驶,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8时5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八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9XX**机动车(发动机号为AFEXXXXXXX,原牌号为沪AQXX**),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颛兴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K1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修理费为58,805元,原告受损车辆现已修复,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58,805元、评估费1,710元。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申请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沪K1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1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8,800元。被告刘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9XX**机动车(发动机号为AFEXXXXXXX,原牌号为沪AQXX**)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详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某所属单位即被告八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辩称难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八益公司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行为显有过错,依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八益公司和侵权人刘某某就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依法由侵权人刘某某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并在本案诉讼中申请重新评估修车费用;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结论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为58,800元,被告刘某某及八益公司对此评估结论仍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评估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修车费为58,800元。另外,原告支出的物损评估费1,71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支出的评估费用,由其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上海八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5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皓媚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26gt;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