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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444号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卓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卓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444号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A区块。

法定代表人:丁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卓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63号芙蓉大厦706房。

法定代表人:蒋志卓。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卓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77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637740元为基数,均按每月3%的比例计算);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63774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因此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774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前,其中150000元在2014年9月26日支付;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否则,每推迟一天,被告须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卓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77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3774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长沙卓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赵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