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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1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王光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王光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1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号。

负责人:邹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王光礼,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城关镇。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诉与被告王光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王光礼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光礼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131元,其中本金2692.63元、利息1089.71元、滞纳金348.66元(算止2016年8月10日)及以后信用卡透支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光礼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于2014年1月24日给被告办理并交付了一张免担保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4年10月7日至同月16日,被告王光礼跨行消费3笔、取现2笔,共计透支10168.02元,后被告陆续还款7475.39元。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692.63元、利息1089.71元、滞纳金348.66元未还。同年3月,原告将被告所持信用卡核销。现要求被告王光礼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131元。王光礼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王光礼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原告经审批给被告王光礼办理并交付了免担保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还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每笔透支款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逾期还款的不享受免息待遇,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2014年10月7日至同月16日,被告王光礼跨行消费3笔,金额共计8150元,通过ATM机取现2笔,连同取现费金额共计2018.02元。被告信用卡共欠透支款10168.02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王光礼陆续还款8次,金额共计74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从被告该卡划扣2笔现金用于还款,金额共计75.39元。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透支款项共产生利息1089.71元、滞纳金34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3月,原告将该卡核销,后再未产生利息与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礼向原告提交信用卡办理申请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字,承诺遵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使用信用卡并履行合约义务。依合约约定,被告王光礼在每笔透支款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692.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依约定其应承担自每次透支之日即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滞纳金的意见,符合双方合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卡于2016年3月核销后再未产生利息与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3月10日至透支款还清前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礼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92.63元及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1089.71元、滞纳金34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3月10日至透支款还清前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光礼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92.63元、利息1089.71元及滞纳金34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光礼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25元,剩余25元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胡晓枫

代理

审判员  孔瑞东

人民陪审员  吴彩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