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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171号

姜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因和其弟姜德巧有债务纠纷,于2016年1月13日9时许携带汽油去至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姜德巧的房屋外,采取先泼汽油后点火的手段,将该房屋西山墙窗户点燃,后被居住该房屋的冯某发现并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38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因和其弟姜德巧有债务纠纷,于2016年1月13日9时许携带汽油去至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姜德巧的房屋外,采取先泼汽油后点火的手段,将该房屋西山墙窗户点燃,后被居住该房屋的冯某发现并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12日中午至栖霞市桃村镇西孔家庄道西的加油站购买了10元钱的汽油并装于饮料瓶中;2016年1月13日,其因与其弟姜德巧存在债务纠纷,遂携汽油至冯某暂住的房子(房屋所有权是姜德巧),采取泼汽油点火的方式点燃了冯某暂住房子西山墙窗户的有关情况。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携汽油至其暂住的房子(房屋所有权是姜德巧),采取泼汽油点火的方式点燃了其住所西山墙窗户的有关情况。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姜某烧毁的木制窗户价值人民币638元的有关情况。4、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姜某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人格改变”,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良好,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赵鸿强、陈垒于2016年1月13日至冯某住所的放火现场,对冯某房子的房屋布局及周边环境、现场烧毁状况、室内环境等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制图和拍照的有关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携带汽油至冯某暂住房屋,采取先泼汽油后点火的方式点燃了冯某暂住房屋西山墙窗户的有关情况。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冯某于2016年1月13日9时34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审查,该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年满十八周岁,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9、抓获材料,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2月15日13时许在福山区回里镇善疃村将涉嫌放火罪的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姜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宁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