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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20号

何小娟与叶占安、齐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小娟,叶占安,齐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20号

原告:何小娟,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汤兴潮,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占安,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齐彩娟,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何小娟诉被告叶占安、齐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浙1023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齐彩娟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汤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占安、齐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执行中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占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其中48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款项通过现金分次交付。2016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占安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算,借条载明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叶占安于2016年7月5日归还了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占安、齐彩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被告叶占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占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齐彩娟家建房出资,并声明愿意以房抵债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本案部分款项交付情况,2011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叶占安交付480000元。被告叶占安、齐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叶占安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占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叶占安交付款项。2016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叶占安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7月10日起付至还清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叶占安于2016年7月5日归还了利息1000元。另查明,被告叶占安与被告齐彩娟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占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占安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所载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执行中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占安与被告齐彩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彩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占安、齐彩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770元,由被告叶占安、齐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钱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裴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