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4民初1730号

原告王海鸣与被告周伟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鸣,周伟国,周伟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730号

原告:王海鸣,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周伟国,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周伟刚,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王海鸣与被告周伟国、周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鸣、被告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海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伟国、周伟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到借款还完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周伟国、周伟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伟刚因种地用款,在2013年4月8日向王海鸣借款60000元,有欠条为证,有担保人周伟国作证,到了还款日期,王海鸣多次索要未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周伟国辩称,王海鸣诉状内容属实,同意王海鸣的全部诉讼请求。周伟刚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对王海鸣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伟国、周伟刚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8日,周伟刚因交土地承包费需用钱,经周伟国担保向王海鸣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周伟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末。到期,周伟刚未还款。2014年4月初,周伟刚与妻子去外地,此后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之后,王海鸣多次向周伟国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海鸣提交的借据、周伟刚下落不明证明及王海鸣、周伟国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王海鸣提供的借据表明,周伟刚作为借款人与王海鸣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周伟国作为担保人与王海鸣建立担保合同关系,周伟国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周伟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2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为40800元。周伟刚应当继续支付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周伟国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伟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伟刚追偿。周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王海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鸣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800元,合计10080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7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伟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伟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2881.60元(已由原告王海鸣预交),由被告周伟刚负担,并由被告周伟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第一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金丰红

审 判 员  刘殿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