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649号
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廖运良,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邹克纯,女,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汪波,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了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克纯、汪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利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翠才、冯忠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克纯、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代垫款82039.31元,违约金105000元、实现律师费15000元,共计202039.31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邹克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35万元,分36期偿清贷款,被告汪波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邹克纯、汪波与原告签订了《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邹克纯在工商银行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邹克纯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催还未果。被告邹克纯、汪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邹克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邹克纯向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宝马X6,总价为542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9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5万元。被告汪波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作为被告邹克纯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克纯、汪波签订了《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就被告前述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出现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被告出现连续或累计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若被告连续或累计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因被告邹克纯已逾期6次以上,截止2016年1月25日,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代偿82039.3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四川锐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协议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分期还款款项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了82039.31元的担保责任后,依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印证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是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为被告垫付后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应得到一定处罚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以原告垫付款项82039.31元的20%进行认定,即16408元,原告的该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克纯、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82039.31元、违约金16408元;
二、被告邹克纯、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应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邹克纯、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利敏
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