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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6386号

祁艳艳与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某艳,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6386号

原告:祁某艳,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公务员,现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靳仁,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系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祁某艳与被告伊犁福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艳艳,被告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艳诉称: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福鼎公司处预贷款购买一辆福特汽车并交纳定金,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车辆按揭须知》,载明服务费7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被告销售人员称:”7000元服务费系福特金融公司收取,被告并不收取任何费用;2000元续保押金系按揭车辆必须缴纳。”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融服务费7000元及续保押金2000元,并在《按揭车辆须知》上签字确认,被告亦出具7000元的服务费收据,但拒绝开具正规发票。经原告投诉税务机关后,被告才开具正规发票。福特金融公司客服调查回访时,原告向其核实该公司零利息贷款的原因是为了促销车辆,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打着福特金融公司收取服务费的名义骗取原告签订7000元服务费的条款属于欺诈,原告的真实意图是将7000元服务费支付给金融福特公司而不是被告,现被告将7000元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另外,被告还强制原告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违法收取原告续保押金2000元,经投诉工商部门,续保押金才得以退还,申请将该条款一并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据2017年7月1日商务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判令:撤销被告在销售车辆期间通过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按揭须知》中服务费7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的条款。

被告福鼎公司辩称:1、原告称7000元手续费,是受到被告销售人员的欺骗,属于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条款。事实上,2016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自愿选择车型、颜色、价位等,明确自己没有全额付款的能力,选择贷款形式购车。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就银行贷款还是向福特金融贷款经数次协商,选择了福特金融免息贷款,最终原告书面签自确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标的物,合同履行完毕。2016年9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7000元,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新40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3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收取的续保押金2000元,已在2016年退还原告,对该合同条款双方协商予以变更取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3、2017年7月1日,商务部颁布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是在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实施,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鼎公司系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商。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福鼎公司车展上欲购买一辆福特汽车。购车过程中,被告福鼎公司销售顾问刘强强及市场部经理王磊均告知原告如选择福特金融公司零利息贷款购车活动需交纳7000元贷款手续费方能贷款买车,原告问及是否可减少该项收费时,两人均告知不能减少,后因原告不满销售顾问刘某强的服务态度,要求王磊调换销售人员,同样调换的销售顾问牛某盼也说7000元手续费不能少。当日,原告祁艳艳与被告福鼎公司签订《车辆预订单》,约定:购买车型为福睿斯1.5L时尚型;生产厂商为长安福特;产地为重庆;车辆价格103000元;定金1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开具收据,被告向原告交车后,定金抵作车款。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按揭车辆须知”,该”按揭车辆须知”载明:客户姓名祁某艳;车型447.自动时尚;售价103000元;贷款金融机构福特金融;贷款年限3年;贷款方案3年0息;服务费7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后,支付7000元服务费。2016年8月15日,原告祁某艳与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因原、被告在开具发票、办理车牌照及车辆保险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退还续保押金2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开具7000元的服务费收据。2016年8月28日,原告祁某艳通过网站,向伊宁市国税局、伊宁市工商管理局投诉被告福鼎公司;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7000元服务费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8月29日,伊宁市国税局对原告投诉答复:”针对收取的7000元服务费,我局已查阅相关凭证,同时抽取2015年度收取服务费相关账簿、凭证进行全面检查。经认真核实,福鼎公司收取服务费虽开具收据,但均按照税法规定的对未开具发票收入进行了申报纳税。现已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要求今后收取服务费必须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福鼎公司收取的此笔服务费已按照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9283306,金额7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70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新40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3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光盘)一张,《按揭须知》一份,《车俩预订单》一份,服务费收据一份,(2016)新40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新40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就诉争汽车销售合同以福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且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与之前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围绕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诉讼请求也与前述诉讼实质相同,虽然本次诉讼以撤销服务费7000元的条款为诉请,但实质上还是主张被告退还收取的7000元服务费,原告诉请的表述虽略有差别,但实质上并无差异,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另,续保押金2000元条款,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退还原告,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已无撤销的内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某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祁艳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塔西买买提

审 判 员 何 学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继 正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荣 搜索“”